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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县X街心公园闲游时遇到曾与其在同一监狱服刑的刘某民(另案处理),后两人便密谋要去盗窃耕牛。同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民窜到叫安乡X村那荡圩附近,由刘某民负责偷牛,刘某某在接应,两人合力将黄××牵养在其家附近的1头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公水牛盗走,拉到南屏乡X村的山林藏匿。后被群众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将公牛扣押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黄××的陈述、证人盘××、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上思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本院(2005)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公水牛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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