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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牧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朱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牧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1日婚生一子牧某鸣。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不断发生矛盾,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变。现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牧某鸣由被告抚养;3、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号价值x元的房屋(建筑面积34.63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双方出现矛盾是因为工作原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并没有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1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一子取名牧某鸣(X年X月X日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并没有分居,双方出现矛盾是因为工作原因。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虽系第二次来院起诉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之间并无大的冲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牧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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