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X诉陆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县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县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系被告祖父),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县X镇X室。

原告吴X与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经常不回家,所有经济既不向原告公开,也不承担家庭的日常支出。因此,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趋向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陆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理由并非原告诉状所称,而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经济等问题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愿意按照相关标准给付抚养费,同时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毯1条、毛毯1条、驼毛被1条、羊毛被1条、枕头1对、脚盆3只、脸盆2只、热水瓶2只、不锈钢锅1只、空调被2条、子孙桶1只,上述财产均在北门一村X号X室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星牌挂壁式空调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PSP游戏机1台、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台、步步高DVD影碟机1台,上述财产除影碟机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北门一村X号X室房屋内。另,原告购买空调1台,在原告母亲处,原、被告处各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关于崇明县X镇X村X号X室房屋自2006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共同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核为x.05元,双方均予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孩子的探视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每周探视孩子一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现被告表示愿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其生活,这也充分体现了双方对孩子的关心和爱护。虽然孩子在较小的时候由被告的爷爷奶奶带养的时间较多,但目前由原告的母亲负责带养,并已进入幼儿园接受学龄前教育,形成了一个相对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而且被告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被告也无法举证原告不适合抚养儿子的证据。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出发,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X与被告陆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陆XX随原告吴玲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350元,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凭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至孩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15日之前给付清结该季度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1月、7月各结算一次);

三、自2010年11月起,被告陆X对儿子陆XX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每周的周六上午九时,由被告到原告住处将儿子陆XX接回家共同生活,于同日下午六时前将陆XX送至原告住处,原告吴X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吴X得婚前财产棉毯1条、毛毯1条、驼毛被1条、羊毛被1条、枕头1对、脚盆3只、脸盆2只、热水瓶2只、不锈钢锅1只、空调被2条、子孙桶1只。另得共同财产PSP游戏机1台、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台(上述财产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X号X室房屋内),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已在原告处)、空调1台(在原告母亲处);

被告陆X得共同财产三星牌挂壁式空调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上述财产在上海市X县X镇X室房屋内),另得步步高DVD影碟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已在被告处);

五、被告陆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人民币x元(归还X县X镇X号X室房屋贷款中的共同财产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