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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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携带一把镊子,窜至贵港市X镇市场附近的鱼摊,窥见正在买鱼的陈×斯上衣口袋装有一沓钱,遂趁被害人陈×斯不备,用镊子偷走了陈×斯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人民币11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斯。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某,认定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为筹备毒资,携带一把镊子,窜至贵港市X镇市场附近的鱼摊,窥见正在买鱼的陈×斯上衣口袋装有一沓钱,遂趁被害人陈×斯不备,用镊子偷走了其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10元便离开。当陈×斯买了鱼欲付钱时,发现不见钱,便追了上去,追出几十米后看见被告人包某,被害人陈×斯便叫被告人包某把钱还给她,被告人包某遂将钱还给被害人陈×斯。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斯的陈述,证某黄×清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筹备毒资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某轻处罚。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到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林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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