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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等6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楚某,系被告人朱某甲的父母,住(略)。

辩护人杨某、颜某某,上海国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上海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张某戊,系被告人王某丁父母,住(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陈某、骆某、王某丁、赵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楚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骆某、王某丁、赵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工作上琐事与其他同事发生口角,后其向李某(在逃)求助,预谋报复,嗣后,李某遂纠集被告人骆某、王某丁、赵某、刘某等人,被告人王某丁纠集被告人陈某。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陈某、骆某、王某丁、赵某、刘某与李某等人在本区X镇上海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门口,持械对被害人吴某、王某己、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头皮挫伤等伤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王某己、李某均属轻微伤。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陈某、骆某在上海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丁在x次列车X号车厢被铁路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松江区哲捷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王某己、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朱某甲、陈某、骆某、王某丁、赵某、刘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王某己、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王某己、李某某陈某,证人朱某乙、施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资料和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陈某、骆某、王某丁、赵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琴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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