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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韩某

被告潘某

原告吴某、原告韩某与被告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原告韩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被告原系某公司聘用的员工。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x元,并对货币资金、应收账款的处理作了约定,双方就钱款交割时间约定为2008年12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某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全部证照资料移交给被告,原告退出公司经营。然而到了12月8日钱款交割日到期,被告只支付了股权转让款x元,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交割金额x.17元没有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2009年4月下旬,原告知悉原债务人上海涌获工贸公司在2009年4月上旬向被告支付了拖欠的部分货款5万元。依照原、被告订立协议中的约定,该应收账款应由被告交付原告,为此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后,被告支付了x元,其余款项一直拒不支付。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移交的某公司的全部证照材料后迟迟不去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公司相关变更手续,导致原告的个人信誉遭受损害。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的所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转让款项x.17元(其中市场押金x元,防伪开票电脑设备款3031.52元,银行存款转让款2605.65元),支付收取到的应收账款x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x.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保留对其他款项(市场押金、电脑设备款、银行存款及应收账款)追索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协议违约金人民币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协议写明股权转让款为x元,现自己已经支付x元,其余款项不包括在股权转让款中,故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的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受让方)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某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时点2008年11月30日);二、转让价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不包括注册资本贰佰万元。甲方(原告)原投入的实收资本贰佰万元已由公司向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应尽快补足实收资本,实收资本应与注册资本保持一致)。四、款项交割金额: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标的额及其他款项共计x.17元。明细如下:1、股权转让款x,2、银行存款转让款2605.65,3、市场押金转让款x.00,4、防伪开票电脑转让款3031.52,合计x.17;五、款项交割时点:2008年12月8日。以现金交付。六、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x.00元)10%的违约金,若相对方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还应按实际损失补偿。(乙方已知晓甲方对韩某光的授权委托情况)。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对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列示的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递延资产、其他应付款、未交税金、实收资本等项目处理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将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等相关证照(件)移交给被告。被告仅于同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被告亦未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注册资本200万,股东为两名原告,其中韩某出资60万元,吴某出资140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企业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实质是就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资产处置等事宜达成一致,该份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仅向原告支付x元,尚有剩余款项未按约履行,且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原告韩某违约金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67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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