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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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宁路口右转弯时,右驾驶室门和右栏板与被害人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后被车轮碾压而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孙某酌情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慧琴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陈新囡

书记员竺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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