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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因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反诉,并于同年3月22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定制家具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即付合同金额的30%即7680元,合同金额的60%余款x元于发货前三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2560元于收货安装完毕的7天内验收合格的三个工作日支付,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30%,原告即刻投产。同年10月23日被告又增补了34件家具,金额为5900元,但未付任何款项,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设计问题,被告找原告设计员口头商定增加上拉档一批,金额300元,后又口头约定更换不锈钢管一批,金额2000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去被告指定地点安装,事先被告提出60%的余款等安装完毕一起支付,因考虑到双方今后的合作,原告表示同意。安装完毕后被告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也表示即刻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金额余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补合同金额5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口头增补不锈钢配件金额2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从交付全部货物之日即2009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对剩余加工款x元未支付被告无异议,但因原告所加工产品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存在严重瑕疵,2009年11月11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书面提出整改通知,原告却置之不理。另外,原告的工作人员利用送家具之机,盗窃被告客户的巨额现金,并被该客户当场擒获。为此,该客户就此侵权行为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为保证被告的装修工程顺利进行,并减少相应损失,被告和该客户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由此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计x元。因此,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家具,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故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逾期违约金计1920元(以本金x元计,以日千分之五计,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为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共15天);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辩称,双方最后协商最后交货期为2009年11月13日,原告实际交货是11月14日,只延期了一天,所以只同意支付被告延期交货一天的违约金。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员工的偷窃行为,系该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在发生偷窃后,被告没有报警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擅自将此人放掉了,因此被告发生的损失与原告无关,在被告的管理下发生的偷窃应由被告负责,另刑事案件与合同案件也不能混为一谈。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家具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美人椅、脚凳等家具,总金额为x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680元,发货前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x元,收货后7天内如被告无异议,在七天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原告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10月29日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合同还约定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产品或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同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增加订购床、电视柜等家具,金额为5900元,并约定“按2009年9月28日签定的合同与要求增补以上家具并执行,增加的4件家具在2009年11月10日交客户”。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对写字台、床、电视柜等家具进行油漆等方面的整改,并表示务必在11月13日中午之前送货上门。同年11月14日,原告派员将合同约定及增补的家具送至被告处,再与被告一同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客户处进行安装。期间,被告客户发现原告所派员工有偷盗行为,即向被告交涉。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与该客户签订赔偿协议书,对家具安装期间发生盗窃事宜造成的损害和影响,被告同意以玻璃转盘1块、3M空气净化器3台、3M净水器1台、电梯地毯2块之实物赔偿客户,共计价值x元,并同意在应收的款项中减免2350元,同时客户保证不将上述事宜对外张扬,以免对被告企业信誉造成不利影响。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传真联系单,要求被告与客户验收后,再与原告商讨结算事宜。同日,原告回函称被告与客户的验收与原告无关,原告已按约送货,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商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已验收完毕且验收合格,应立即支付拖欠的余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再发传真联系单给原告,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定制一批家具,目前尚余x元未付,现定于2010年1月16日结算,由于原告在家具安装中发生的事件给客户及被告造成恶劣影响,现从余款中扣除5000元作为对客户的补偿,实际结算价为x元,请原告收到该传真后,确认签字回传被告。但原告收到该传真后未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同、增补订单、整改通知、送货单、赔偿协议书、传真联系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10月29日交货,增补合同约定增补的家具应于同年11月10日交货,但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单上却表明上述家具被告要求原告务必在11月13日中午之前送货上门,该要求应视为被告同意将交货日期延期至11月13日,但原告仍于11月14日才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也表示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交付是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故愿意支付原告延期一天付款的违约金,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整改通知单已变更了交货的日期,被告再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来计算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交货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除支付30%的预付款外,余款至今未付,亦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2009年10月29日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现双方确定的交货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日期应为同年11月24日,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从该日起算。另,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原告先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关于被告抗辩及反诉称原告员工在运送家具至客户处时发生了偷盗事件,并造成被告向客户赔偿损失共计x元,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因该偷盗行为系原告员工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在发生该偷盗行为之后,被告并未报警,而采取了私下解决的处理方法实在有欠妥当,若被告认为该员工的个人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可另行向其主张,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8元;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9元(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4元;管辖异议费用人民币100元(被告已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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