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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蔡某至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对于蔡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蔡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被中止执行。因蔡某至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于蔡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蔡某系夫妻关系,对于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于本院(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蔡某的还款义务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对于本院(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蔡某的还款义务和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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