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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某与被告XX有某、XX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何XX。

被告XX有某。

负责人陈XX。

被告XX厂。

负责人陈XX。

原告XX有某与被告XX有某、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属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有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扬小宁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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