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苗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苗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男,土家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虹,现年16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2008年,因原告与被告矛盾加深,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经原告方单位领导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吉首汽贸公司单位福利房一套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陈某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陈某虹的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陈某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虹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吴某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每月底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学费按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付至陈某虹独立生活为止;
三、坐落在(略)人民北路X号的一套房子,产权证为吉房权证石私字第(略)号,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吴某人民币2万元的房款,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吴某;
四、25英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吴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陈某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