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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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1年4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男,山西晋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0月份,在没有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预谋,由李某乙负责提供资金、由吴某和李某甲负责购买机器设备,非法制造香烟包装盒。被告人李某甲将制造的红旗渠、散花、红金龙、蓝色猴王、红色猴王等品牌香烟包装盒,以每套(包括50个条包装和500个盒包装)26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永杰(另案处理),获利x元。2011年3月12日,长葛市公安局干警在吴某家查获蓝色猴王条包装x个,蓝色猴王盒包装半成品x个。在上述非法制造的香烟包装盒中,被告人李某丙为x个蓝色猴王条包装进行了烫金加工。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情节特别严重,李某丙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那x张蓝色猴王盒包装半成品印坏已经是废品不能用了,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平时在家不多管事,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那x元不是获利,投资后,又撤资了,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销售的x元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是条或是盒,无法核实具体数量,不应倒推销售的实际件数,x个蓝色猴王半成品只是经过了一道加工程序,且因机器损坏都已印成废品,无法使用,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是自首,只是加工,不应认定为主犯,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由李某乙负责提供资金、由吴某和李某甲负责购买机器设备,在没有征得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许可的情况下,伪造香烟包装盒。被告人李某甲将伪造的红旗渠、散花、红金龙(为中国驰名商标)、蓝色猴王、红色猴王等品牌香烟包装盒,销售给谢永杰(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x元。2011年3月12日,长葛市公安局干警在吴某家查获蓝色猴王盒包装半成品x个。后吴某家属又送缴公安局蓝色猴王条包装成品x个,在上述非法制造的香烟包装盒中,被告人李某丙为x个蓝色猴王条包装进行了烫金加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与证人李XX、杜XX、赵XX、张XX、吴XX、吴XX、王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银行存款/汇款查询、冻结通知书及回执、长葛市公安局协查函及回复、石固派出所及经侦大队证明、襄城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四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情节特别严重,李某丙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李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已销售的伪造注册商标产品是条是盒,仅凭被告人供述无法认定,件数已无法核实,应以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四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丙所辩自己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四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四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作案机器设备对开切纸机(旧)、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旧)、晒版机(旧)、压痕机(旧)、x机组式平板印刷机(旧)、压盒机(旧)、发电机(旧)、旧印刷机(方箱印刷机进行过改装用于烫金)各一台予以没收。

(所处罚金,四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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