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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因所某权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明,莆田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妻子。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因所某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苹、林某、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明、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77年6月15日,在舅舅陈玉文和生产队长的见证下,原告五兄弟签订一份《分家契约》进行分家析产,约定:原告分得猪舍一间,长10.1米、宽3.65米。当时原告因“两头顾”长期居住在溪白村,应被告要求,原告把猪舍借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另北向加长1.5米扩建。2011年3月因政府修路原告的猪舍准备拆迁,原告向被告讨要出借的猪舍,被告以猪舍房屋是他的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才知道被告已于1993年将借用的猪舍房屋的用地全部登记到被告自己名下。原告是猪舍房屋的合法所某权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证,并长期侵占被告的房屋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位于西天尾镇X组X号土木结构猪舍房屋一间(面积为36.x)属于原告所某。被告应把上述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

被告蔡某乙辩称:诉争房屋是在1976年拆掉约10平方米旧猪舍后被告出资重新扩建的,原来猪舍的地基是用溪石建的,改扩建用的地基是青石石皮,当初分家时分给原告的是地上物,当做移民费,分家契约上时漏写“建材”两个字,所某才导致发生现在纠纷,况且父母在世时的日常生活以及后事都是由被告操办的,原告没出力出钱,按照农村风俗,出去入赘的兄弟没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原告认为房屋是借给被告使用不是事实,且其主张土地权利不属于法院管辖,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天尾镇X组X号原先土木结构猪舍一间原系该村村民蔡某枝所某,蔡某枝于1990年去世,共生育六子,即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蔡某胜、蔡某强、蔡某泉、陈金辉(从小送养)。原、被告的父母亲在世时于1973年兄弟分家生活,因原告已入赘他家,于1977年6月15日五兄弟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将上述猪舍一间分给原告,作为移民费。原告不在本村居住,该猪舍房屋在签订兄弟分家协议前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已将猪舍房屋拆、翻、扩建成居住房屋,只保留旧房屋南侧一土坯结构墙体,其它墙体和房顶全部系重新建筑,建筑面积比原先的增大,并于1993年取得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因该房屋是否是被告改建或借用关系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家契约一份、照片两张、土地登记申请书等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五张以及被告提供的(1993)荔集建字第号x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本和双方庭上陈述为凭,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某议的房屋已由被告进行大部分翻建建筑,虽未明确分割析产但实际上已各自独立生活的兄弟,以自已或其独立生活的家庭的劳动收入建造购置的房屋,应属其一方被告所某。而其中在兄弟分家协议中属于未分割之前房产部分按理属原告所某。但该房屋尚处于共有的状态,被告作为部分共有人对其使用部分的房屋继续作了拆建并居住至今,其他共有人并无异议,可视为已析产。原告在的共有财产已经灭失(仅存南侧一土坯结构墙体部分),在此期间土地管理局对所某议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了登记,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原告在登记行为发生的异议期间未向登记机关说明情况,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应视为原告默示放弃相应的权利。现在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的前提下,原宅基地已经批准用于新建房屋,应以新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申请人为房屋所某权人。原告认为原、被告所某争房屋的大部分至今还是与父亲遗留的签订兄弟分家协议后分得的猪舍一样,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是借用关系,而无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又其提供的二个证人因不是签订兄弟分家协议的在场人,所某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确认(1993)荔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已登记为被告的宅基地上的由被告出资建设的一间房屋为其所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对宅基地的确认及审批应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因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威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即“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即“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某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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