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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诉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男,该局行政科科长。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现住偃师市市区。

原告偃师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诉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国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诉称,我局与被告订立有租赁合同1份,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离原租赁的房屋,被告的行为给我局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了妨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所租原告门市房及其它房屋场所等;2.判令被告承付从2010年3月1日起到搬离前的租赁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1日,偃师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一、租赁范围:经贸大厦一楼三间门面房、二楼一层、后院五间瓦房及门前空地。……二租赁期限:租赁年限为拾年,即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到二00九年八月一日。三、租金:前四年租金为每年捌万贰仟元人民币。从第五年(即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年租金基础上浮动3!。……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偃师市经贸委(签字)郭培峰99-21"6(公章)乙方(签字)刘某某99.6.21”。2004年4月,偃师市进行机构改革,偃师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变更为原告偃师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时应按期搬离租赁房屋。但合同期满时被告未搬离,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1日搬离。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到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赁期限及租金。2.偃师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1份、偃师市编委文件1份,证明原告与偃师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的关系。3.被告所写承诺书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1日搬离。

本院认为,2004年4月,偃师市机构改革,偃师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变更为偃师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之后被告也一直向原告支付租金,故1996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偃师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已转承给原告。从2009年4月原告就告知被告应在合同期满时搬离所租赁房屋及场地,被告也承诺于2010年3月1日搬离,但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到搬离时止的租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搬离所租原告偃师市中小企业服务局门市房及其它房屋场地。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偃师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从2010年3月1日起到搬离时止的租金损失(金额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国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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