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云南省陆良县人,住(略),系冯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麦子河水库管理所。
负责人袁某某,系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新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麦子河生态娱乐中心。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陆良县麦子河水库管理所、麦子河生态娱乐中心、灌区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9)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陆良县灌区管理局系麦子河水库的管理机关,被告陆良县麦子河水库管理所系陆良县灌区管理局下设在麦子河水库的内部管理机构,被告陆良县新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麦子河生态娱乐中心租用麦子河水库中心小岛从事经营项目为餐饮、旅客运输(汽船接送客人进入小岛及游览麦子河水库)、住宿的一条龙娱乐服务。2008年3月16日9时15分许,陆良县X街派出所接群众报警,麦子河水库发现一个女的漂在水里,可能人已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鉴定,死者系原告之女儿冯某嫒,死亡原因为溺水致死。2009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水库管理所系被告灌区管理局下设在麦子河水库的内部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水库管理所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并且原告之女儿冯某媛在麦子河水库溺水死亡,原告以此主张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原告之女儿冯某媛的死亡实施侵权行为或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证明了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并指明了损害行为发生地及损害后果,相关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媛的死亡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女儿冯某媛在麦子河水库溺水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麦子河水库属于开放性的水域,麦子河水库的管理者只能尽到普通的安全管理义务,麦子河水库的管理部门在河堤上修建了安全护墙,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不能证明冯某媛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任何行为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冯某媛实施过侵害行为,上诉人作为原告,举证责任不仅要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还要证实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并不能证实冯某媛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冯某某、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