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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因彭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罗某向彭某借款x元。借款时,罗某向彭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彭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此款用于车辆运输周转(湘x、x),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罗某,2011年2月25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罗某称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其已向彭某支付利息x元,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彭某仅认可罗某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支付了利息3000元。另查明,罗某、熊某于1995年9月2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22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向银行所借之债务统由熊某偿还,但私人的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无需对方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彭某与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罗某、熊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某与罗某将该x元借款明确约定为罗某的个人债务,故罗某、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以个人名义向彭某所借的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熊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熊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私人的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无需对方负责,但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彭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罗某称实际借款数额仅x元,且已向彭某支付了x元利息,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彭某仅认可罗某支付了利息3000元,故该院对罗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仅对罗某向彭某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双方主张的借款利率均不合法,故该院依法确定双方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罗某、熊某未按期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判决:一、限罗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彭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3000元);二、熊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150元,由罗某负担。

熊某不服,上诉称:1、罗某所欠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罗某与彭某未约定利率,故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罗某答辩称:认可并同意熊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某向彭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彭某现金x元,故罗某与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罗某逾期未清偿借款,故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借条上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罗某与彭某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并且罗某亦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审法院判令罗某支付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因该债务产生于熊某与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熊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彭某与罗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罗某的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熊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熊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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