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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肖某与沈某、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

原告杨某、肖某与被告沈某、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自行处理纠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杨某、肖某负担。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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