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原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
原告杨某、肖某与被告沈某、刘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自行处理纠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杨某、肖某负担。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