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系本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审理后,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顺、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4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十多年未能生育,于2006年9月29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刘X;2009年3月11日经医院做试管生一女孩取名刘XX。由于被告个性强,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不孝敬父母,导致家庭不和睦,从去年正月与被告分居。今年4月17日,原告回家后相互发生了矛盾,被告无事生非的来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1份。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婚姻家庭情况。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对家庭尽到责任,是原告不孝敬父母。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生了一个女孩。在此之前,被告未能生育时,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未同意。
被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
被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婚姻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对此都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4日原、被告举行婚礼,1996年4月7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6年9月29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刘X;2009年3月11日被告经医院做试管生一女孩取名刘XX。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从未发生吵打。2010年4月18日,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从未发生吵打,虽在2010年4月18日发生了矛盾,但未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雷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