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3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经网上追逃,2011年5月1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公安段抓获,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文某甲与文某甲、文某甲某纠合在一起,先后在桃源县X镇抢劫3次,抢得人民币(下同)340余元、手机3部。该院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乙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在3次抢劫中均没有持刀。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文某甲伙同文某甲、文某甲某(均已判刑),在桃源县X镇抢劫出租车司机3次,抢得现金340元、手机3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9月25日,被告人文某甲与文某甲、文某甲某从外打工回到桃源县X镇,因没有赚到钱,3人商议抢劫出租汽车司机。同年9月26日下午,3人购买2把水果刀后窜至桃源县城。同日19时多,被告人文某甲和文某甲在新河桥边等候,文某甲某携带装有2把水果刀的旅行袋以租车到桃源县X镇为名,搭乘罗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新河桥边,文某甲某佯装遇见了熟人,喊文某甲和被告人文某甲上了车。当车行至××镇X村路段,文某甲拿出水果刀顶住罗某某的颈部并将其颈部划伤,令其交出钱来。文某甲某按住罗某某的肩膀,后下车从其裤袋中搜出现金50元,被告人文某甲将罗某某的1部x型手机抢走。同年9月28日,3人将手机销赃给常德市君达寄卖行,获赃款63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9月26日晚,在桃源县X镇被3个租乘他的出租车的男青年抢劫,被高个子用刀将脖子划伤,另一个在新河桥上车的人抢走x型手机1部,租车的人搜得现金50元,走时提的旅行袋掉在车上;
(2)提取笔录及现场遗留物照片,证明旅行袋内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持证人姓名为文某甲某;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常德市X区典当、拍某、寄卖物品登记册,证明被告人文某甲等人销赃及被抢手机的成色等特征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甲等人所持凶器的来源;
(5)同伙文某甲、文某甲某及被告人文某乙供述,证明的情况与被害人罗某某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甲辩解只文某甲持刀,自己没有持刀。经查,同伙文某甲证明被害人不愿驾车前行时,文某甲与被告人文某甲同时拿出了水果刀。被害人罗某某证明高个子(指文某甲)持刀将其脖子划破,矮个子(指被告人文某甲)搜走手机后,高个子要矮个子拿出刀,矮个子就拿出了1把菜刀。2人所说被告人文某甲拿刀的情况不一致,故本院不认定被告人文某甲抢劫时持刀,对被告人文某乙辩解予以采信。除持刀情节外,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
2、2002年9月30日,被告人文某甲和文某甲商议继续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携带2把水果刀至桃源县X镇,以租车到桃源县X镇为名搭乘方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镇X村路段时,文某甲要方某某右转到1条简易公路上。走一会后,方某某不愿再前行,文某甲抽掉出租车钥匙,要方某某下了车。被告人文某甲下车后用刀对准方某某的脖子,威胁要文某甲拿出枪打死方某某,抢得方某某现金200元、价值270元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被告人文某甲与文某甲各分得100元,将手机销赃给桃源县X镇××通讯商行,获赃款100元,共同挥霍。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方某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9月30日21时10分,方某某驾车返回常德时,在桃源县X镇,到××镇×××后右转到1条有水沟渠的路上。方某某不愿再前行时,租车的2人命方某某下车后,1人持刀对准方某某的脖子,要另1人拿出枪敲了方某某。后方某某被抢走现金200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
(2)辨认笔录,证明方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文某甲)是抢劫时站其身后的人,另1人持刀要X号拿枪出来;
(3)证人文某乙证言、交赃笔录、领某、被抢手机的照片,证明2002年10月,文某甲收购了2名男青年的1部诺基亚5110型手机。后文某甲将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方某某已将手机领某;
(4)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证书,证明被抢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270元;
(5)同伙文某乙供述,证明的情况与被害人方某某证明的情况一致;
(6)被告人文某乙供述,证明被告人文某甲抢劫了方某某。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甲辩解自己没有持刀。经查,被害人方某某、同伙文某甲均证明被告人文某甲拿出刀顶着被害人方某某的脖子,并要被告人文某甲拿出枪,2人证明的情况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文某甲抢劫时持刀,对被告人文某乙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3、2002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甲与文某甲各自携带1把水果刀,至桃源县X乡×××大桥,以租车到桃源县X镇××××××××为名,搭乘贾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附近××大堤时,贾某某不愿再前行,被告人文某甲下车抽出刀,走到驾驶室旁将坐在驾驶室的贾某某头皮划破,并用刀抵住贾某某的颈部,文某甲也抽出刀抵住贾某某的颈部,并威胁老实点、拿钱出来,抢走现金91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10月13日晚上,贾某某驾车从桃源县返回常德时,在白洋河大桥搭乘2人去桃源县X镇××局(即××××××××)。到××局后,高个子说在前面。上大堤后,贾某某不愿再走,矮个子下车假装掏钱,抽出刀从车窗伸进来,砍伤贾某某额部,并抵住贾某某的脖子。高个子到副驾驶室,用刀抵住贾某某的脖子,要其交出钱,抢走现金91元、诺基亚3110型手机1部;
(2)辨认笔录,证明贾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文某甲)是抢劫的2人中的高个子;
(3)同伙文某乙供述,证明的情况与被害人贾某某证明的情况一致;
(4)被告人文某乙供述,证明被告人文某甲抢劫了贾某某。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甲辩解自己没有持刀。经查,被害人贾某某、同伙文某甲均证明被告人文某甲先拿出刀将被害人贾某某头部划破,再用刀抵住贾某某的脖子,2人证明的情况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文某甲抢劫时持刀,对被告人文某乙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公安段干警李某某、张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明2003年4月11日,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文某甲,后上网追逃。2011年5月12日,李某某、张某在武汉市武昌车站总进口将被告人文某甲抓获。同年5月18日,桃源县公安局××派出所从武汉市武昌火车站看守所将被告人文某甲押回桃源县。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文某甲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暴力手段多次强某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甲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