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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第三人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第三人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要经销小麦,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7月28日,三方协商同意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第三人欠原告的部分小麦款。第三人将被告书写给其公司的欠据交给原告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要面粉款。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付现金和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偿付面粉款x元。原告以第三人转让给其的债权为x元,被告已给其偿付x元,下欠x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李吉学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的欠x元欠条为证据,诉请李吉学偿还欠款,李吉学称该欠款系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所欠。经查明,并追加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09年5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制作(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09年5月18日,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又作为原告,以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依然持李吉学出具的欠条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李吉学出具的欠x元的欠条已由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马某,2009年7月9日,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遂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本院制作(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三方之间形成了三角债关系。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及时给原告偿付。对三方协商转让的具体数额,原告和第三人均陈某为x元。被告陈某只有x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供账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故应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陈某,结合现有证据依法推断确认当时协商转让的债权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偿付原告马某面粉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负担。

宣判后,被告家乐挂面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与被上诉人马某、第三人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三方协商同意,第三人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债务给付义务。根据被上诉人马某及第三人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陈某,转让的债权金额为x元,但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称转让的债权只有x元,且该款已付清,并已超付x元。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某上诉人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5月1日止,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x元,以证实转让债权的数额系x元。对此,上诉人认可2006年10月31日、2007年10月4日以现金支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和x元。上诉人对其他支付形式及金额均予以否认。但经审查,2006年9月15日、9月21日、9月23日由李兴智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上诉人x元,上诉人称李兴智的付款行为与其无关,所汇款系被上诉人马某向李兴智的借款,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李兴智的电话记录所证实的关于汇款的事实与银行记载相互矛盾,且李兴智系家乐挂面厂推销员,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连襟关系,李兴智的证言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对管兴文于2006年12月30日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管兴文的证言未能清楚的证明是否受上诉人之托给付被上诉人x元的事实,且管兴文也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表弟,其含糊其辞的证言,恰证实被上诉人马某自认的由其给付x元的事实成立。2007年5月1日由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的x元,除被上诉人马某自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但根据被上诉人陈某转让债权时共有三张欠据,截止管兴文给付x元后,共计付款x元,上诉人收回了两张欠据,共计x元,故现在只有x元的欠据,后又分别支付x元和x元,下欠x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双方支付欠款的账务,并经法庭释明后,上诉人以没有账目为由未予提交,故应由其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一审审理(2009)甘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中,针对转让债权数额10万多元的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及正常的交易规则,应当认定,2006年7月28日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转让的金额为x元,上诉人陆续已支付被上诉人x元,下欠x元应予偿付。上诉人称转让数额为x元,已超付给被上诉人x元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称从未组成过合议庭的理由与一审案卷中记载的事实不符。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家乐挂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代理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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