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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党,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系吉某甲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黄某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略)。

上诉人吉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党、吉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吉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同母异父姐弟关系,双方母亲系陶桂馥,黄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因家庭住房困难,1963年黄某花钱从原唐溪公社买得一旧屋木架,至东坪镇X路X号(原车站路X号)修建木屋,陶桂馥、吉某甲、吉某甲等家庭成员出资或出力参与了房屋修建,后黄某又于1980年在靠邻居一头单独修建一弄偏房及吊楼。1984年5月3日,在陶桂馥的主持下,黄某、吉某甲等兄弟姐妹达成一个关于房屋产权的决定,内容为:此屋是1963年以淑珍为主购买原唐溪公社毛坪大队畜牧场一栋改为五柱四扇正屋,现决定给淑珍、顺来、福来、行来四人(堂屋公用产权归淑珍),即左前间归顺来,左后间归福来,香房及香(厢)房吊楼一间新建的归行来,右边两套(包括新建吊楼等)全归淑珍所有(以上均包括楼房),特立此据,今无异言,不得有任何纠纷和争吵,一式五份,各执一份。因陶桂馥不会写字,此协议由黄某之夫书写宣读给在场人听后并代陶桂馥签名,吉某甲、吉某甲、黄某以及吉某甲、林艮玉夫妇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陶桂馥好友王玉华、当时的建设居委主任李芝兰等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字,李芝兰并在协议上盖上建设居委的公章。随后吉某甲又与吉某甲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原决定给福来的左边里面房屋壹间(包括楼房、檐皮、瓦等)经兄弟姑嫂,双方协商,自愿卖给顺来,作价肆佰元,价款即日一次付清,卖后产权归顺来,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今无异言,不得有任何纠纷,特立此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吉某甲、吉某甲在此协议上签字,王玉华、李芝兰等作为见证人签字。陶桂馥于1994年去世,房屋分配后至今,迎春路X号房屋内实际居住了吉某甲、吉某甲两家,吉某甲居住左边两间,吉某甲居住厢房,右边两弄由黄某出租给他人,堂屋公用。2010年因黄某、吉某甲准备与房产商翻修该房而酿成纠纷,黄某以要求确认堂屋产权为由诉至法院后撤诉,原告吉某甲以要求黄某、张某迁出房屋并重新分割房屋为由诉至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迎春路X号房屋由陶桂馥、黄某、吉某甲、吉某甲等人出资或出力共同修建而成,系家庭共有财产,1984年在母亲陶桂馥的主持下,已达成房屋分配协议,原、被告双方以及吉某甲、吉某甲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且原告吉某甲在分到房屋的当日即将自己所分房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兄长吉某甲,黄某、吉某甲、吉某甲在此屋内按协议居住或管理至今。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一直遵守该协议至今,两被告将所分房产用于出租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的事实,原告吉某甲无证据否定其在1984年的房屋产权决定以及买卖房屋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吉某甲要求被告黄某、张某停止侵权并分割遗产的诉求,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甲负担。

宣判后,吉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迎春路X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没有采取平均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且母亲陶桂馥没有在房屋分配协议上签字,是由黄某之夫代陶桂馥所签,原审认定房屋分配协议有效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黄某、张某答辩称,1984年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吉某甲于2010年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十年,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吉某甲提供一份证据:安化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迎春路X号房屋地基属黄某原有土地,自1984年以来,居委会收取了黄某、吉某甲的地租费,吉某甲属黄某人,不需要交纳地租费。黄某、张某质证认为涉案房屋的地基所有权1980年以前属黄某,但现在不属黄某居委,属国家所有。本院认证如下:安化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黄某、张某提出了异议,该份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84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迎春路X号房屋由陶桂馥、黄某、吉某甲、吉某甲、吉某甲等人出资或出力共同修建而成,系家庭共有财产。1984年5月3日在母亲陶桂馥的主持下,已达成房屋分配协议,因陶桂馥不会写字,此协议由黄某之夫书写宣读给在场人听后并代陶桂馥签名,吉某甲、林艮玉夫妇、黄某以及吉某甲、吉某甲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陶桂馥好友王玉华、当时的建设居委主任李芝兰等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上签字,李芝兰并在协议上盖上建设居委的公章。吉某甲分到房屋后将自己所分房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兄长吉某甲。黄某、吉某甲、吉某甲在此屋内按协议居住或管理至今。上述房屋分配协议系陶桂馥、黄某、吉某甲、吉某甲、吉某甲等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陶桂馥1994年去世前,已分家析产,去世后已没有遗产可供继承。上诉人吉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吉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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