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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潘某(缺席)。

被告苏某(缺席)。

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某、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志、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某丰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某、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编号为(略)号《额度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授信期限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资金及以其所有的5辆江淮汽车作担保;被告潘某、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其中一张2010年10月28日到期的汇票,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兑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60万元及从2010年10月29日起,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抵押借款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某、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额度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某、苏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编号为(略)号《额度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授信期限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资金及以其所有的5辆江淮汽车作担保;被告潘某、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2010年10月28日到期的汇票,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兑付。原告经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60万元及从2010年10月29日起,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抵押借款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某、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该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抵押借款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无效,故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苏某伟、明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10年10月29日起,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潘某、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5辆江淮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870元,由被告桂林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某、苏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志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唐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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