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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馨宇丽都G座X单元X室,个体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管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菊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11年1月12日,我与被告协商为我所有的猎豹x轻型客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及其他险种,并约定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保险费额为4049.33元。2011年2月26日,我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甘州区X路段发生单车肇事,造成车厢(壳)部件损毁。事故发生后,我给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双方就车辆受损协商未果,故我申请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经(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车厢(壳)损毁部件无法恢复其原状,按更换处理,对部分部件按钣金平整、喷漆处理,依据属地维修、汽配商户的材料及辅料报价和维修工价确定其鉴定标的鉴定价格为x元,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承保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属实。但原告诉请的保险理赔款过高,应该按照我公司最终对受损车辆定损报价单定损金额x元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猎豹x轻型客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共计交纳保险费4049.33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险种保险限额为x元,且对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1年2月26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甘州区X路段,发生单车肇事,造成车厢损毁,原告遂向被告报了案。2011年2月28日,原告申请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受损部件更换修复价格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材料及辅料价格+工时费为x元。后双方就理赔款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甘区价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没有该方面的鉴定资质,并要求对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予以重新鉴定。后双方共同选择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张市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因肇事被损坏,造成车辆轿壳、前后风挡及车门玻璃、倒车镜等部件损坏,需更换;机器盖、叶子板等需修复。鉴定标的的价格为x元,其中:材料费用为x元,工时费为6500元,残值为200元。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及更换金额予以了重新核价,其核定价格为x元,其中材料费为x元,工时费为4500元。

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为7座客车,新车购置价为x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一份、甘区价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张市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受损车辆状况照片四张、被告提交的报价单两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是按照新车购置价予以投保的,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七条赔偿方式中一款(2)项的约定,投保时按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后,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事故车的实际价值。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被保险车辆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肇事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使用月数为一月,其肇事后的实际价值应为:x-x元×1月×0.6%=x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x元认为过高,予以了重新鉴定,鉴定价格为x元,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故鉴定价格x元扣减残值200元后,剩余金额x元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鉴定价格x元仍然过高,并提交其公司二次核定受损车辆零部件报价单一份,其核定价格为x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报价单仅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核算,并没有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是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而进行的鉴定,该鉴定费用应该由被告自己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管某保险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菊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婧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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