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住(略)。(缺席)
原告郑某、王某诉被告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代理人张某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王某诉称:两原告原在陕县X区储金会有存款,被告张某乙在陕县X区储金会有贷款。2004年2月29日,该储金会在清收贷款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两原告的存款抵顶被告张某乙的贷款,同日,被告张某乙向两原告打8000元欠条一张。200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乙以向他人要帐为由,又从原告郑某处借款500元。上述款项经两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乙一直躲避不予偿还。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郑某4500元、王某4000元。
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乙是否应偿还两原告的欠款。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某乙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2月29日被告张某乙向两原告出具的8000元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欠两原告现金8000元的事实。2、200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郑某出具的500元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郑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因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某乙缺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29日,陕县X区储金会在清收贷款过程中,因被告无钱归还在该储金会的贷款,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两原告在陕县X区储金会的存款抵顶被告张某乙的贷款,被告张某乙向两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一张。2005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乙以向他人要帐无路费为由,又从原告郑某处借款500元。上述款项经两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某乙分次偿还原告郑某300元,偿还原告王某400元。剩余欠款被告张某乙一直躲避不予偿还。两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查明,被告张某乙向两原告出具的8000元欠条中,欠两原告的款各为4000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分别用自己的存款归还了被告的贷款,被告张某乙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某乙理应归还两原告的欠款。该欠款中有原告郑某4500元,有原告王某4000元。两原告在讨要欠款时,被告张某乙已归还原告郑某300元,归还原告王某400元,还欠原告郑某4200元,欠原告王某3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欠款4200元;偿还原告王某欠款3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伟
审判员张某乙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