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杨某某以购饲料为由,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2月6日到期,月利率为8.77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清息至2007年12月31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我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换据)申请书、借款(换据)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由冯晓宽担保与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06年12月6日在该社借款x元,月息8.775‰,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12月6日。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6日,被告杨某某以购饲料为由,由冯晓宽担保,向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2月6日到期,月利率为8.775‰,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x‰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07年12月31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依法订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