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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张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张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x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自2011年3月起每月偿还400元,直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杜某某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普通程序调解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屈某某自愿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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