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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延期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2时许,在杞县X镇东关亿丰园院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殴打武XX、陈X、顾XX三人,致武XX轻伤,陈X、顾XX二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三被害人各项费用x元,武XX、陈X、顾XX三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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