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与申××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委员会红旗路。

原告邓某与被告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申××相识、相恋,2007年12月25日在某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工作原因,原告自2010年4月起长期在某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小孩生活至今大部分时间与被告生活在某起,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出发,以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另原、被告在某定恋爱关系之后,原告于2006年6月独自出资在某阳市X区购买了住房屋一套,但当时因银行按揭贷款的需要将该房屋登记在某告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原告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原、被告婚生小孩邓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申××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本案在某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申××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邓某由被告申××抚养,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在某告抚养小孩期间因小孩所产生的教某、医疗费等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小孩邓某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以被告名义所购买的座落在某阳市X区阳光花园小区第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属双方共同财产,归原告邓某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在某署本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四、在某、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邓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某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