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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3日到上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1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斯斯、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卢某甲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上林县X村王丈庄“黄华山”(地名)及“才包山”(地名)的松树。同年11月,被告人卢某甲在未办理“才包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将“才包山”上的松树全部砍伐并出售。经鉴定:“才包山”被砍伐的马尾松面积为20公顷,林木蓄积量123立方米,出材量为70立方米。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上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甲、韦某、李某某、苏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周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木转让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巷贤镇X村被砍伐马尾松林木鉴定书,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温启朝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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