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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到被害人李某X经营的钢筋店里,将李某X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25657元秘密窃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金额为25657元不实,其盗窃金额应为3059元;其盗窃被害人财物后又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窜至林州市X村被害人李某X经营的钢筋店内,用钢筋棍将该店办公桌抽屉撬开,并将抽屉内的现金25657元秘密窃取,被告人徐某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李某X等人抓获,后被告人徐某将盗窃的现金22598元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后,又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现金3059,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10月28日8时许,其骑摩托车到姚村闲逛后,就想选个目标偷点钱花。11时许,其骑摩托车来到姚村同发物流,进入卖钢筋店内,发现无人后就捡起一根钢筋棍,将店内桌子抽屉锁柄撬开,将抽屉内包里的钱拿出装到上衣口袋和内衣里,其从店里出来准备骑摩托车走时被两个男子拦住,并让其把钱交还给他们,其就把上衣口袋的钱给了年轻男子,该男子报警其被带到派出所后,民警又将其内衣里的3059元钱搜出。其一共偷了二万多元钱,具体数目不清楚。

二、被害人李某X陈述,其在林州市X村同发物流院内卖钢筋,2011年10月28日11时40分左右,其和家人在院内干活,听其父母喊有人偷钱了,其就从院内跑出,其父亲和一个伙计杨某新紧跟在后面,后在厂子南某撵上偷钱的人,他说他不敢了,并将钱从身上掏出,我们将他带到院内就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我们数了一下,一共22598元钱,后姚村派出所民警又从他身上搜出3059元,该男子共偷了其25657元钱。平时每天营业额在一二万元,有时在三四万元,一般情况我们的现金都在三四万元,被盗当天我们营业了二万五六千元。

三、证人李某X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情况一致。

四、证人李某X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情况一致。

五、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盗经过与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证实其听老板说被盗了二万多元钱。

六、证人李某X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情况一致。另证实平时营业额一天有三万元,有一二万元,一般情况卖二三万元。被盗当天卖钢筋款二三万元。

七、书证:(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二)林州市人民法院(199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曾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辩称其盗窃金额应为3059元,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第一次供述证实其共盗窃现金二万余元,其供述的盗窃经过及返还所盗现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一致,且被害人陈述、在场目击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盗窃金额为25657元,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辩称其盗窃被害人财物后又返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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