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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案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XXX饭店,由被告人石某某在外接应,被告人赵某某进到饭店内,将被害人耿X放在椅子背上衣服内兜内的人民币1600元盗走。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并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盗窃人民币16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耿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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