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40岁。
被告付某,女,40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认识,1990年腊月结婚,按照传统的方式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2001年1月8日又婚生二子余某×,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还可以,但随着第二个孩子出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和我发生争吵,直至发生撕打。有时被告还唆使她哥哥打我骂我,久而久之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我们有两个孩子后,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每次干活回家我给他洗脸水打好,把饭盛好。我对原告及小孩比对我自己都好,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排除外界干扰,我们夫妻会和好的。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腊月按传统方式举行婚礼。于1992年2月8日和2001年1月8日先后婚生两个男孩,大的取名余××,二子取名余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某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余某某请求与被告付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