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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女,1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村……

委托代理人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镇。

法定代表人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阳×,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卞××,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与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2009年9月12日16时30分,原告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处诊疗护理,入院后被告给原告做了B型超声波检查化验,其诊断参考意见原文为:1、餐后胆胰;2、考虑阑尾区炎性包块可能并特别注明“以上诊断仅供参考”。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及其家属原告为慢性阑尾炎,拟行阑尾切除术。术后,被告相关施术者告诉原告及其家属:麻醉满意,手术顺利,炎性包块已切除。但原告手术后腹部一直感觉不适,并伴有剧烈疼痛。2009年9月15日,原告家属找到相关施术者详细询问原告病情,却被告知给原告施行的是输卵管切除术,而不是阑尾切除术。2009年9月18日、9月25日原告分别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长沙市望城坡医院、湖南航天医院复查就诊,上述三医疗单位的病理诊断结果证明,原告的病因不是慢性阑尾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是一种误诊,手术也是一种不当处置。2009年10月14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月27日,长沙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以上一系列的重大过失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9元、误工费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元、陪护费74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辩称:1、原告输卵管本来已经发炎,被告施输卵管切除术是合理的,被告的过错只是程序上的不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指出医方的过失行为是“在诊断不明确时,未请妇科医生会诊协助诊断”,实际情况是主治医师钟××有妇科医生方面的从业资格,依其专业知识判断切除原告右侧部分输卵管并无不当。被告在施行手术前原告签名同意过,并在手术同意书中已注明“术中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方案”,被告认为调整方案应指将原告已发炎的右侧部分输卵管切除,而且被告在施术过程中与原告及其家属有语言交流并形成默契,被告的过错主要是在医疗操作流程上不细致。因此,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承担不应超过51%。2、本案诉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性质属医疗事故,相关的赔偿项目、标准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核算,然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不一致。3、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不当诉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租房协议1份和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林××自2008年起至今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居住、工作,所在行业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3、望城县卫生局出具的××中心卫生院的注册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住院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

5、①望城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B型超声波报告单、入院患者护理评估、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和长期医嘱单;②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理科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湖南航天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长沙市望城坡医院数字化超声影像报告单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③证人林××和谭××的证词。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

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长沙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

7、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说明以及交通费发票、餐饮发票、医药费收据和鉴定费发票;②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同时,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有医疗资格。

2、钟××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中级),拟证明主治医师钟××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3、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入院时的情况。

4、手术同意书,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前,原告已签字同意。

5、手术记录单,拟证明手术时的情况。

6、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部出具的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右侧)输卵管显著慢性化脓性炎症。

7、钟××的母婴保健技术证书,拟证明钟××有资格从事妇科手术。

8、望城县××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人每月130元。

9、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望城坡街道环卫所无权出具证实原告身份的证明;对第X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林××系本案原告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认定,证人谭××因未出庭作证,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词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X组证据中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取代,不予认可,另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X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的发生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且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不应认定,对原告在被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选定的鉴定机构发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复查的费用1884元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X组书证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证明印记;第X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施行的手术属于西医,而钟××的医师执业证和中级专业技术等级证的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与本案完全无关;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入院记录的内容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发生本案医疗事故争议时,入院记录未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启封和保管;手术同意书是患方与被告的护士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经治医师钟××对其施行手术,而且也未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封存、启封和保管;手术记录单双方也未共同封存、启封和保管,既不是手术者亲自书写,也没有手术者签名;第X组证据的内容不符合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书写的法定要求,报告单上众多内容空缺,不能起到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作用;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医师执业要有医师执业证,该证据不能证明钟××有资格从事妇科手术;第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X组证据以及第X组证据中的第①、②份证据均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参照《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应出具《暂住证》或《居住证》,或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应的证明;租赁房屋的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外,应有房屋出租人的证人证言、房租缴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备案登记材料等予以佐证;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应提供向工商、税务、环卫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因此,原告仅提供1份租房协议和1份望城坡街道市容环卫所出具的证明尚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两份证据相互之间未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出庭作证,证人林××虽系原告丈夫,但了解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情况,且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林××的证言可以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谭日祥未依法出庭作证,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证人身份本院无法核实,故谭日祥出具的书面证词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所以本院确认该鉴定书为有效证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且鉴定意见已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取代,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中的赔偿费用说明是原告对自己所提诉讼请求的一种解释,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存在许多连号的情形,有些票据的发生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治疗前,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也未证实该系列交通费发票是因原告患病就医而产生,亦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院后因到长沙市各医院复查、鉴定而实际发生的700多元餐饮费票据,本院认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非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故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望城县铜官中心卫生院已预交1500元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原告出院后在各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的1884元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05元鉴定费票据系正式发票,加盖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内容一致,两者均能证实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参照《湖南省各级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的相关规定,阑尾切除术属普通外科一类手术,单纯输卵管切除术属妇产科二类手术,各级医师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后可开展规定的各类手术,钟权颂系剖宫产、结扎的外科主治医师,可担当二类手术的术者,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依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对入院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进行反驳,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在2009年9月12日入院时诊断为慢性阑尾炎以及2009年9月13日17时40分术后修正诊断为右侧化脓性输卵管炎的结论与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单等资料记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亦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5、X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第①、②份证据在内容、形式和来源上等相互一致,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系望城县X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其证明内容与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的通知》(长政办函[2008]X号)的规定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接受治疗,住院病历号为x,入院后原告预交了1500元医疗费。同日,被告给原告作了B型超声波检验,参考意见为:“1、餐后胆、胰;2、考虑阑尾区炎性包块可能”。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上记录术前诊断原告为“慢性阑尾炎、剖腹探查,拟行阑尾切除术……术中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方案”,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认可。2009年9月13日,被告对原告在连硬外麻下拟行阑尾切除术,术中探查发现是右化脓性输卵管炎,遂行右输卵管部分切除术。2009年9月18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诊断原告为“(右侧)输卵管显著慢性化脓性炎症,管壁充血出血,局灶纤维及肉芽结节状增生,有玻变及灶性出血梗死。”2009年9月25日,原告在长沙市望城坡医院进行了复查,诊断意见为“肝胆胰脾未见明显异常声像。建议复查。”同日,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作了彩超检查,超声提示“1、阑尾区暂未见明显包块声像;2、盆腔少量积液;3、宫内节育环位置正常;4、胆囊餐后改变。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2009年10月10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提示“宫内节育器声像,位置正常。”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长沙市医学会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长沙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到2009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疗费除原告预交的1500元已被支出外,尚欠被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先后在长沙市望城坡医院、湖南航天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84元。另外,原告还支付司法鉴定费505元。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系望城县X镇××村村民、与丈夫林××(沅江市×××镇××村村民)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林××。原告父亲曾××(X年X月X日出生)现从事泥工职业,母亲汤××(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家务农,弟弟曾××(X年X月X日出生)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另有公公林××(X年X月X日出生)和婆婆黄××(X年X月X日出生)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患者有权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有权参与涉及其医疗计划的一切决定。长沙市医学会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一)患者反复右下腹疼痛3月,再发加重2天,有剖腹探查的指征,医方行剖腹探查术未违反腹部外科治疗原则;(二)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在诊断不明确时,未请妇科医生会诊协助诊断;2、术中发现不是阑尾炎而是输卵管炎后,根据术中所见情况,可保守治疗,也可手术治疗。但医方未请妇产科医生上台会诊决定治疗方式,也未经患方同意,切除了患者右侧部分输卵管,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医方以上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的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此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并根据以上分析意见作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双方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湖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该鉴定书已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被告无法证明医护人员已向原告或者其家属在手术前告知拟对原告行输卵管切除术,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充分了解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进行输卵管切除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参照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5%的责任。原告右侧输卵管显著慢性化脓性炎症,原告本身的病变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根据医疗事故损害结果与原告本身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等因素,原告对自身的各项损失也应承担25%的责任。2003年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此外,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在城镇,故相关费用的赔偿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核算。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项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查如下:

1、医疗费。由于被告的过错主要是在施行输卵管切除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且原告有剖腹探查的指征,医疗费不应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被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据不足;被告对原告在各医院复查治疗的1884元医疗费无异议,此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原告损失范围内。原告已支付的505元鉴定费系本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也应计算在内。2、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8.8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因输卵管损伤误工时间为90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3847.56元(x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4、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但考虑到原告已行输卵管切除术的实际情况,原则上需一人陪护,因此,陪护费为384.76元(x元÷365天×9天)。5、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考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元(3805元/年×20年×20%)。6、原告与其丈夫林××生育有一子林××(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的通知》确定的望城县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元/人.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1元(130元/人.月×87个月×20%÷2人);原告未举证证实父亲曾××、母亲汤××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公婆在法律上不属于原告扶养的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及公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未被本院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在输卵管切除术后多次到各医院检查复诊,已实际发生有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鉴于原告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年限为3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3805元/年×3年)。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x.3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49元(x.32元×75%)。

据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曾××负担707元,由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喜云

审判员文飞跃

人民陪审员周树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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