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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温某某、王某、吴某丙、代某、刘某、戚某某、吴某丁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4日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八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王某、吴某丙、代某、刘某、戚某某、吴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吴某丙、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刘某、戚某某、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王某、吴某丙、代某、刘某、戚某某、吴某丁先后来到郑州,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紫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在其老板陈勇(另案处理)的指示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等到小商店内放置具有赌博性质的苹果机,提供给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平时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温某某负责。其中被告人温某某自2010年4月至案发放置苹果机约9台;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5月至案发放置苹果机约10台;被告人王某自2010年6月至案发放置苹果机约11台;被告人吴某丙自2010年3月至案发放置苹果机约10台;被告人代某自2010年6月至案发放置苹果机约9台;被告人刘某自2010年4月至案发放置苹果机约9台;被告人戚某某自2010年5月至案发放置苹果机约8台;被告人吴某丁自2010年5月至案发放置苹果机约7台。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账本、账单,员工规章制度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孟xx、曹xx、刘xx、赵xx、任xx、唐xx、王xx、尹xx、张xx、刘xx、柴x、毛xx、王xx、陈xx、郑xx、白xx、王x的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温某某、王某、吴某丙、代某、刘某、戚某某、吴某丁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八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八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吴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吴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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