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女,197×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桥驿镇××社区。
委托代理人谭……
被告叶××,男,195×年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桥驿镇××社区。
原告李××与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飞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年龄差距大,加之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2007年8月份,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由原告掌握家庭经济大权。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过架。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原告追求高层次的生活,加之被告有骨质增生等疾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综上,被告从心底里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8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年6月××日生育女儿叶×。后因被告患上骨质增生等疾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工作,家庭经济条件逐渐紧张。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外出将原告寻回家中。2007年8月,原告再次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多方寻找未果。2009年11月10日,原告以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及疾病证明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分居的原因并不是感情不和,而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打工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扶养,共同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叶××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飞跃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勇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