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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口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口信用社。

负责人谢某,该社主任。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X组人,现下落不明。

2011年5月23日,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岩口信用社)就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口信用社的负责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只还至2010年12月30日。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岩口信用社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以上4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负责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8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岩口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12‰。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至今未偿还x元本金,借款利息只还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多方催讨,但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岩口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岩口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口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

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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