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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时某与被告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协议签订一份租赁推土机一台协议,月租金为7500元,从2009年3月13日到2009年9月12日,租期为6个月,不够6个月时,租金仍按照合同6个月足额支付。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也未让被告交付押金,被告将推土机运到施工场地使用半个多月后,称土质不适用链轨式推土机,违背合同约定,将推土机退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双方协商不成,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

被告常某辩称,合同是我们签的没错,当时某想到机子不适用,履带夹石子,只干了十来天活,没挣着钱,只同意按每月租金平均实际干活的天数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为到浙江去做工程,经人介绍与原告签一份推土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推土机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从2009年3月13日到2009年9月12日,每月租金为7500元。二、乙方必须保证租赁期限最短时某为六个月,在不够六个月时,租金仍然按合同六个月足额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到河南省固始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此后原告辞掉推土机在其他工地施工,将推土机交给被告,被告承诺车到施工工地后就付押金及第某个月租金。因被告考察不够,该车在工作过程中零件损坏,原告将配件购买后送到施工地点,推土机修复,再度使用,因推土机履带夹石子弹蹦损坏机子配件,只工作了十多天,被告将车运回退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则坚持按实际使用期限支付租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等经质证在卷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将租赁物(推土机)交给了被告,并为其配备驾驶员,在完全信任被告的基础上也未让被告交x元押金及第某个月租金7500元。后由于被告对具体施工地土质考察不够,推土机在施工过程中履带夹石子弹蹦损坏机器配件,造成该租赁物只工作了十多天又退还给了原告,责任在被告。原告将租赁物租给被告失去了到其他工地施工的机会,受到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常某支付给原告时某租金x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某交二审诉讼费9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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