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来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广东法制盛邦(略)事务所(略),执业地址广州市X路X号羊城国际商贸中心东塔七层。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象州吉象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地址象州县X镇城南文笔岭。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伟,至和(略)事务所(略),执业地址柳州市屏山大道X号驾鹤商业街X号。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广西象州吉象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象公司)因探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09)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罗某,上诉人吉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属于探矿采矿的承揽合同,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就委托采矿,而原告没有相应的探矿施工资质也不审查被告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就承接采矿,在明知此缺陷并被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继续施工。因此双方在前期的基础错误和责任相当。但原告在国土资源局第一次责令停工后,不但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而继续无证采矿,由此造成的后期损失,既与被告的怂恿或默许相关,更属于原告自身放任违法行为的结果,此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原告的施工进度、损失发生的时间,按照双方的过错,以2007年8月3日第一次被责令停工为分隔点,前期的损失有土地租金x元、18米窿道掘进款x元,共计x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后期的损失有土地租金x元、364米窿道掘进款x元、管理员工工资x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40%即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设备设施的损失,因未经双方清点核实,原告未能提供购置的发票价格和资质部门的价值评估结论,而且其物资的折损有相当的部分已转化为施工收入,物资的残存价值亦仍属原告所有,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象公司2007年5月24日签署的《古才锰矿区碳酸锰矿石探矿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吉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元;三、被告吉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安全保证金x元;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8539元、被告负担3466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诉讼双方的探矿合同无效,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由吉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的设备损失因设备投入且残值可返还,则不支持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且与客观事实不符。1、探矿合同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是以吉象公司职工名义向吉象公司进行的工作承包,所探得的矿产品也归吉象公司。因此,无证开采的责任完全是吉象公司的责任:2、探采过程中,政府所有的停工命令是发给吉象公司的,并由吉象公司负责处理违法行为,但吉象公司一直没通知上诉人停工,反而不断供给炸药。因此,扩大损失明显也是吉象公司的责任;3上诉人的设备大多数为施工材料,材料一经使用则失去残值,况且,上诉人的窿道损失仅仅只计算了人工费,并未将材料的单价计入损失价款之内,一审法院认为设备损失部分转化为施工收入,不予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双方签订的《古才锰矿区碳酸锰矿石探矿合同书》第四条规定:乙方在进行承包范围内的矿石探采过程中,必须注意施工安全事宜。而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省略这部分认定;2、被上诉人将探矿工作非法转包,出资人是南宁市道正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探采的是熊瑞志等人,被上诉人对本次的探矿并未有任何的出资,在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多次下文制止张某某施工的情况下强行施工,进而造成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3、象州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3月17日前下文《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对象均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情,更不存在默许被上诉人违法强行探矿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x元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转包不久就被国家机关停止开采,损失非常小,不过几千元,无效合同本不应履行,国家机关明令禁止履行后,被上诉人继续从事的违法活动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所谓“后期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二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吉象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与上诉人吉象公司是否有关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的损失x元,由张某某、吉象公司按六、四开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古才锰矿区碳酸锰矿石探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古才锰矿区内一工班矿段部分的探矿权承包给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投资探采,探采所得矿藏作价卖给被告等内容。被告仅取得探矿许可证,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探矿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2万元安全保证金,另投入资金置办设备,于2007年7月1日租用一村民的5亩承包地采矿,共付租金4万元,并于当月组织人员,以800元/米的均价挖掘采矿窿道采矿。2007年7月25日,窿道掘进10米,次月25日再掘进30米。因属“以采代探\"的非法采矿行为,象州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8月3日起多次下发《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而被告和原告仍继续采矿。原告还在2007年12月开始,派驻5名管理人员,每月共付工资x元;2008年5月原告另租用一块施工土地,付租金7.5万元。直至2008年9月3日矿山被政府强行停电封闭,共掘进采矿窿道382米。双方未按照经批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地质队编写的《广西象州县古才锰矿普查探矿月日工程施工技术设计与安全生产设计》组织施工。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爆炸物品的调拨、购买材料10份,2008年1月16日、1月21日、2月27日、3月17日、3月20日购买炸药雷管导炎线的调拨单5份;2008年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1日内部调拨单4份;2008年5月23日退还对方炸药雷管的单据1份。说明爆炸物品是由吉象公司的副总贾圣明去办理相关购买手续,我们出钱,爆破员是我方的,也就是说第一次停产后,吉象公司仍然向我方提供爆炸物品。
经质证吉象公司对这些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和吉象公司2007年5月24日签署《古才锰矿区碳酸锰矿石探矿合同书》的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由吉象公司统一办理爆炸物品的申购,以及调拨单上有吉象公司副总贾圣明的签字,本院确认张某某在象州古才锰矿区探采过程中所需的爆炸物品完全是由吉象公司所提供的事实。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探矿要有探矿施工资质,采矿要有采矿许可证。吉象公司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就委托采矿,张某某没有相应的探矿施工资质也不审查吉象公司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就承接采矿,在明知此缺陷被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继续施工。因此,双方在前期的过错和责任相当。在国土资源局第一次责令停工后,张某某不但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反而继续租用农民的土地无证采矿,吉象公司则继续供给雷管、炸药等物品,由此造成的后期损失,既与吉象公司的怂恿或默许有关,更属于张某某自身放任违法行为的结果,此部分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吉象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双方的过错和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所受的损失,以2007年8月3日第一次被责令停工为分隔点,前期的损失有土地租金x元、18米窿道掘进款x元,共计x元;后期的损失有土地租金x元、364米窿道掘进款x元、管理员工工资x元,共计x元,有张某某提供的土地租金收据、窿道进度款收据、管理员工工资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吉象公司认为张某某的损失不过是几千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张某某主张的设备、设施的损失因未经双方清点核实,张某某也未能提供购置的发票价格和价格部门的价值评估结论,所以,原审法院不支持张某某的这一主张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和吉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吉象公司各承担60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洪义
审判员覃奇明
代理审判员马翠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