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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吴某、陈某戊、张某、雷某、陈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红,湖南某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陶某辛,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耒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傅某,该支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陈某戊、张某、雷某、陈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红、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唐华勇、被上诉人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上诉人雷某、陈某庚、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陈某戊驾驶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吴某(系陈某戊之岳母)等四人由常宁市X乡田尾往常宁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常宁市X组路段时,遇被告陈某庚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拖一车煤矸石(实载28.96吨)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当被告陈某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超越被告陈某庚驾驶的货车时,遇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从对面会车。因被告陈某戊不按规定超车,致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左侧货箱与轻型货车前左角相撞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右侧倾倒,致使吴某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斗里摔下倒地后,被陈某庚所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左前轮碾压到左手和左脚,造成原告吴某受伤,湘x轻型货车和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随即被送往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吴某所受伤为:左手前臂、手掌广泛性皮肤脱套伤,左手挠骨多处骨折并脱位,左跟骨、左足拇指、第四肱骨骨折并脱位、左手前臂、左小腿皮肤广泛撕裂伤并污染,因左侧上下肢损伤严重,且创口污染。吴某入院次日在常宁市人民医院行左侧上下肢切除手术。从2011年3月17日入院到2011年4月24日出院,原告吴某共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26979.95元。2011年4月29日,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吴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三级伤残;左侧上下肢缺失可安装假肢,需要费用15000元左右;宜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还需医药费1000元左右;需终身护理。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戊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被告陈某庚支付了13000元,其余被告均未付款。2011年4月20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雷某于2010年7月8日在耒阳市小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从蒋明生处购得,车主现系雷某,被告张某系被告雷某雇请的司机。湘x号轻型货车已于2010年7月7日由蒋明生在被告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戊于2010年12月22日为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庚于2010年12月13日为其湘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三辆肇事车辆均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

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吴某在受伤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2011年3月17日14时许,原告吴某搭乘被告陈某戊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超越被告陈某庚所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货车相撞,吴某从摩托车车斗里摔下地后被陈某庚所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碾压左手和左脚。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吴某受伤时这一特定时间的地点是在地上,而不是车上,已经不是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而是转化成为车下人员。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验,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吴某的损失数额问题。经审核,原告吴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康复期医药费用)为2797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元;(3)营养费为528元;(4)残疾赔偿金为35980.80元;(5)安装假肢费为31760元;(6)护理费为5130元;(7)误工费为5130元;(8)后期终身护理费为98500元;(9)交通费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吴某的损失合计226336.7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在被告陈某戊与被告张某、陈某庚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陈某戊、张某、陈某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被告雷某雇请的司机,被告雷某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及雇主,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为其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雷某为其湘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庚为其湘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吴某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费用为:(1)医疗费2797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3)营养费528元;共计29035.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各赔偿9678.65元。原告吴某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4)残疾赔偿金为35980.80元;(5)安装假肢费为31760元;(6)护理费为5130元;(7)误工费为5130元;(8)后期终身护理费为98500元;(9)交通费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计197300.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各自赔偿65766.60元。因原告吴某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故不再判令被告陈某戊、张某、雷某、陈某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吴某9678.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吴某65766.6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戊负担2500元,被告雷某、陈某庚各负担7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系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该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摔倒在地后,吴某被陈某庚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压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对吴某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损失,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其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于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而言是在车外,而不是在车内,因此,属于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4时许,吴某搭乘陈某戊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陈某戊驾驶摩托车在超越陈某庚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时,与张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货车相撞,吴某从摩托车车斗里摔下地后,被陈某庚所驾驶的货车碾压左手和左脚。从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可以看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吴某是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本车车上人员,而不是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下人员,而且吴某从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后,是被陈某庚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压伤左手、左脚并致残。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吴某在被上诉人陈某戊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庚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陈某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陈某庚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张某是被上诉人雷某雇佣的司机,雷某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及雇主,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雷某所有的湘x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某庚所有的湘x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吴某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共计29035.95元,首先应由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的损失9035.95元,由陈某戊赔偿60%即5421.57元,张某、雷某连带赔偿20%即1807.19元,陈某庚赔偿20%即1807.19元。吴某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197300.80元,应由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8650.40元。综上,对于吴某的总损失226336.75元,应由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650.40元,陈某戊赔偿5421.57元,张某、雷某连带赔偿1807.19元,陈某庚赔偿1807.19元。由于陈某庚在吴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吴某医疗费用13000元,在扣除陈某庚在本案中应当直接承担的赔偿款1807.19元后,陈某庚实际上已为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垫付了赔偿款11192.81元(13000元-1807.19元=11192.81元),故人民财保雁峰支公司尚应赔偿吴某97457.59元(108650.40元-11192.81元=97457.59元),并向陈某庚支付保险理赔款11192.81元,陈某庚在本案中不再需要向吴某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同理,由于陈某戊在吴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吴某医疗费用700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5421.57元,故陈某戊在本案中也不再需要向吴某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戊为其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人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吴某是本案事故车辆即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本车车上人员,而不是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下人员,而且吴某脱离被保险车辆即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从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后,是被陈某庚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压伤左手、左脚并致残,而不是被陈某戊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压伤致残,因此,不能将吴某视为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人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是本案事故车辆即湘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下人员,并判令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97457.59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108650.40元;

四、被上诉人张某、雷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吴某1807.19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陈某戊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雷某、陈某庚各负担700元;二审受理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陈某戊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雷某、陈某庚各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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