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雷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丙,女。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6日典礼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整天无所事事,经常打骂原告并借故摔东西,每次卖完东西后,被告就把钱要走,不给就大吵大闹,甚至以死相拼。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生气是因为原告卖了东西不还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女儿王某征,我患有精神病,以后靠小孩养活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2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征,生于2003年农历1月2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分家另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厨房二间。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两条。婚后共同财产有在雷某信用社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2007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感到与被告无和好希望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储存在雷某农村信用社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2009年11月16日被告雷某甲的父亲雷某乙以被告精神病发作,需要治疗,领取5000元,但庭审中并未提供治病就医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雷某意,王某伟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婚后二人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精神病,无法对婚生女王某征尽抚养义务,婚生女王某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患有精神病,其父母年老体弱,离婚后生活困难,共同财产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共同财产x元(含被告父亲已领取的5000元)其中的2000元归原告所有,下余x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征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x元(含被告父亲已领取的5000元)中的2000元归原告所有,下余x元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良
审判员何希贵
代理审判员饶建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