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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0年7月8日,汉族。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14日,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2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他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0年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2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经常与我争吵不休,甚至动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自2004年古历正月与我争吵后,我于2004年2月便外出打工,后被告又外出打工,至今我与被告分居五年之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乔某某在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应诉,缺席开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9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2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叫乔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在被告乔某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以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够相互体谅,发生矛盾,自2005年双方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乔某应暂由原告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被告乔某某应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应予准许。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现在被告乔某某家中的所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予支持。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应有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二、婚生男孩乔某暂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待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乔某某对孩子乔某有探视权,原告陈某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王旭东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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