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43岁。
被告:王某某,男。
上列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原告基于和被告的关系就借给了被告,并打有欠条一张。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没还,但给原告换了张借款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王某某07.6.X号”。后原告多次与人一起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却不予还钱,还躲躲藏藏。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王某某07.6.X号”。现原告持借条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7年6月29日至今的利息。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从2007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