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副五金塑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申家楼西首。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副五金塑料厂诉被告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副五金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郁红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副五金塑料厂诉称,被告于2003年进入原告处从事车床操作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年终一次性结算。2010年5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被原告发现因其贪图方便而违反操作规程将造成经济损失,遂对其予以指正,被告为此恼怒万分,遂向原告提出辞职,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认定事实有误,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424.3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被告与王某系亲威,原告与王某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从管理岗位调去做操作工,并以莫须有的违反操作规程的事实将被告予以除名,故原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进入原告处从事车床操作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实行计件制,原告每月预发被告生活费,年终一次性结算。2010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操作规程而暂停被告工作。同年5月14日,原告作出书面通知,对被告予以开除。原告尚欠被告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余额12,325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73.17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余额12,32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624元、工商查档费40元。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余额12,32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30.31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8,424.38元;四、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上述第三项裁决内容,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预发工资表、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对原告予以开除,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审理中,原告又称系被告主动辞职,对此原告也未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73.17元,工作年限为7年,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支付赔偿金58,424.38元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余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副五金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资余额12,325元;
二、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副五金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30.31元;
三、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副五金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8,42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副五金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