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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诉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孔某诉被告黄某乙、凌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凌某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某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黄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突然打开车门,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12牙挫伤。经交警队认定,黄某乙因开车门妨碍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乙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580.3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19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80.30元变更为人民币4780.30元,增加要求赔偿物损费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凭据结算,只认可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牙病防治所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至外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答辩意见相同。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对于鉴定费、物损费的赔偿,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4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的赔偿,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另对原告牙冠修复的必要性存在异议。营养费的赔偿,应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的赔偿,因鉴定结论认为无需护理,故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意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予以计算。交通费的赔偿,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某路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黄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停在路边且打开车门,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12牙挫伤。原告先后至上海新华医院、上海市徐汇区牙病防治所、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伤后共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80.30元,被告黄某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54.8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黄某乙因开车门妨碍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被告黄某乙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2、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孔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孔某因交通事故致软组织损伤,+12牙损伤,经行冠修复等治疗;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无需设置护理。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提起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黄某乙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某乙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5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无需护理,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照2007年度上海市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1613.75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费用,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50元;(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赔偿;(七)、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实情,原告主张人民币2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九)、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2400元,应在被告黄某乙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医疗费人民币4780.3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人民币1400元);

四、原告孔某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元,由原告孔某负担人民币76元,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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