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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49年,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儿,现已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4年春节时因为生气,原告开始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想和原告好好过。原告所诉不属实,2004年原告生气出去,2005年6、7月份原告因眼病回来,我给原告看的病。病看好后,2005年12月份原告又生气走了。2009年7月份,原告眼有病回来,我又给原告看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户口薄复印件一组(四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已成人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卖房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把家中楼房卖给他人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为给原告看病,被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为给原告看病,被告借款一万元。

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3,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处分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不是向借条上所写大安借的钱,而是向别人所借。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现已成年。原告2004年因生气外出打工,后因眼睛有病回来治病。被告带原告在禹州市X乡看病。被告还于2009年9月、2010年3月带原告去郑州治病。2010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共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生气外出打工,但在原告患病时,被告多次积极地为原告借款治疗,充分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原、被告若能相互宽容、理解,矛盾消除有望。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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