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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阳市中医药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中医药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03年7月起在原告处负责原告处的垃圾清运、厕所清扫,原告按被告实际工作的月份支付被告报酬。2008年12月2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8月5日,被告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3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原告处的垃圾清运、厕所清扫,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原告定期给付被告报酬、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与被告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和妻子邢某某从2003年7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至今,上诉人一直服从被上诉人有关卫生保洁的制度及宏观制度的约束,服从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按照被上诉人规定的时间按时上下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配备运送垃圾车、皮水管、扫帚等劳动工具。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完成清洁任务。被上诉人每月定期发给上诉人工资650元,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审判决却以相关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定期给付上诉人报酬,接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挥和监督为由,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被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6年的月工资表都在被上诉人手中,但在劳动部门对本案仲裁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一审法院草率从事,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只调取了不完备的工资表。一审法院应正确适用法律,按照证据规则,为上诉人搭建救济平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阳市中医药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过垃圾清运、厕所清扫,但其未提供其主张的连续6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垃圾清运、厕所清扫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出被上诉人连续6年定期给其发放工资,且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监督和指挥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也未调取到被上诉人连续6年定期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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