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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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吴某某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拉•J.托马斯,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德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夏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朱某某,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吴某某请求宣告安德鲁公司的第x.X号、名称为“天线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1.审理范围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X号判决)中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符合200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结论,因此不再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理,依据本专利授权文本继续进行审理。另,吴某某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2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4-24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23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4中包括技术特征“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但没有对相位移动元件的机电装置的结构、连接和组合关系作出限定,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4使用上位概念概括了较大保护范围,包括了所有能够致使相位移动元件移动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

而本专利说明书(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4行-第5页第31行,说明书附图1-6)中仅记载了两个实施例。另外,说明书中还记载:可以使用大量的机械驱动结构,以便按所需的速度实现移相器的调整;也可使用高级的控制电子电路。

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天线系统中的机电装置的具体结构,也没有明确记载哪些部件是机电装置的组成部件。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特征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移动相位移动元件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从而改变天线波束下倾功能的、机械结合电力驱动的装置。而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1中“移动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相关地仅公开了如下内容:多个移相器分别与驱动机构上的不同齿轮或螺旋对应连接,由齿轮组啮合驱动或是驱动轴接合螺旋杆螺旋来驱动移相器,并且齿轮组的齿数或螺旋杆上螺旋数成比例设置,使用同样的驱动力同时驱动齿轮组或螺旋来产生成比例的相对位移,从而产生均匀的波束倾斜。依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机电装置这一上位概念所包含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24也没有具体限定上述部件和机电装置的结构、它们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和组合关系,在权利要求14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5-24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安德鲁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4记载的内容,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采用多种方案来移动移相元件,比如:设置相对每个移相器的驱动部件,独立地驱动每个移相器,并且可以采用不同驱动力分别驱动移相器,上述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的特定实施例不同,它们不能实现同步调整移相器阵列以改变波束下倾的技术问题。因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任何一种可以移动移相器的机电结合的部件,都能够实现同步调整移相器阵列以改变波束下倾的技术问题。并且,权利要求14中记载通过与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来控制机电装置,但控制器的控制信号也要根据机电装置的结构、机电装置与移动移相元件的部件的结合方式以及机电装置运作的方式来设置,控制器、机电装置以及移动移相元件的部件都是构成天线系统整体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对机电装置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的限定是必要的。经过上述分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吴某某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4-24无效,在权利要求1-13、25、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安德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得出的关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权利要求14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是实现同步调整多个移相器以改变波束下倾,而是遥控改变波束倾斜以避免操作者爬上去调整天线的波束倾斜。权利要求14中的机电装置是对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合理概括,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用了“莫须有”的罪名,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机电装置”含有“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不能达到相同技术效果”的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缺乏科学性和逻辑性。综上,安德鲁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进一步辩称:一、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只是一个优选的实施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且从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中无法确定该技术方案是通过遥控进行的,同时,权利要求14的机电装置不是对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合理概括,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的认定不予认同。二、第x号决定中已经明确给出了一个不能实现同步调整移相器阵列以改变波束下倾的技术方案,因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于预见任何一种可以移动移相器的机电结合的部件都能够实现同步调整移相器阵列以改变波束下倾的技术问题,并且本专利对机电装置结构以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的限定是必要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内容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x.1、名称为“天线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10月16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11月4日和1995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安德鲁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4-26的内容如下:

“14.一种天线系统,包括:

天线,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元件和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以及

与所述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用于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以调整天线波束的下倾。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该相位移动元件是差动式移相器。

16.如权利要求14或15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各机电装置在没有来自控制器的驱动信号的情况下维持各相位移动元件零件的相对位置。

17.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测量机电装置移动的测量装置,该移动对应各天线下倾发生的变化。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储存与各天线下倾对应的值,该值按照来自所述测量装置的信息而改变。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包括一表格,它显示对应于储存在所述控制器里的一给定值的各天线的下倾。

20.如权利要求18或19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能将所述值传送给一外部装置。

21.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能接受来自外部源的命令,并按照这些命令调整各机电装置。

22.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包括一可在天线系统和一中心控制装置之间传送数据和命令的调制解调器。

23.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可从天线系统上卸下并可携带。

24.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天线系统,其特征在于,机电装置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13之一所述的驱动装置。

25.一种包括支承结构和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一天线系统的通讯系统,其特征在于,控制器安装在支承结构的底部。

26.一种包括如权利要求14至15之一所述的、安装在诸现场的诸天线系统的通讯系统,其特征在于,各控制器响应来自一中心控制装置的命令、以改变天线系统各天线波束的下倾。”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两个实施例:(1)齿轮25和齿轮24固定在一起并随齿轮24一起转动,齿轮27可同时驱动齿轮24和齿轮25转动;齿轮24与齿条23啮合,齿轮25与支架22上的齿条26啮合,当齿轮24、25在齿轮27的驱动下转动时,齿条23带动移相器1的第一部分8、齿条26带动支架22通过推杆10、11同时带动移相器2的第一部分14和移相器3的第一部分15移动,齿轮24齿数是90、齿轮25齿数是30,由于齿轮24和齿轮25齿数不同,移相器1产生的相对相移是移相器2和移相器3相对相移的两倍,从而产生均匀的波束倾斜;齿轮27可以由调节器、杠杆、步进电动机或其它致动器调整;(2)电动机41驱动轴31转动,轴31上的第二螺旋部分32的螺距是6mm,第二螺旋部分33的螺距是2mm,第一螺旋部分32接合第一螺旋件34、第二螺旋部分33驱动第二螺旋件37并带动推杆47和48移动调整第二和第三移相器39和40,第一螺旋件34通过第一移相器36的第一部分35驱动第一移相器,由于螺旋部分32的螺距是螺旋部分34螺距的三倍,第一移相器36产生的相移是第二移相器38和第三移相器40的两倍,从而产生均匀的波束倾斜。

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4份附件。

吴某某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是:一、权利要求14不清楚,由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5-24也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4中使用了“机电装置”这一高度上位化的概念,使权利要求14缺乏必要的支持,并且,权利要求14通篇是纯功能性的描述,说明书中仅有的实施例不能清楚无疑义地对其进行界定,这些功能性或效果性的描述并非无法用结构特征来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5-24与权利要求14合并均难以克服此缺陷;权利要求16、17、20、21、23均属功能性描述,仅仅描述各部件的功能或者技术效果,没有限定具体结构,因此其本身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4和2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2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吴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其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7份附件。

吴某某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未增加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一步阐述:一、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4中使用“机电装置”这一上位化的概念,结合说明书全文并没有对“机电装置”作出解释;关于“机电装置”、“(移动)部件”这两个技术特征的内容没有限定,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揭示了多个零部件,难以根据已有的零部件推导出构成“机电装置”或“(移动)部件”的具体技术特征,难以在实施例中找到其相对应部分,权利要求14得不到支持;权利要求14中通篇为纯功能性描述,如“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移相元件的部件”、“提供驱动信号”等等,仅对技术特征进行纯功能性或效果性的描述,说明书所揭示的实施例不能清楚、无疑义地对其进行界定,这些功能性或效果性描述也并非无法用结构特征限定;权利要求15-24无论如何与权利要求14合并,均难以克服此缺陷;权利要求16、17、20、21、23均属纯功能性描述,仅仅描述各部件的功能或者技术效果,没有限定具体结构,因此其本身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4和2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16-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同样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进一步包括一置于天线系统和中心控制装置之间的调制解调器在上述证据中已有披露,对调制解调器的设置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进一步限定属多余指定,也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安德鲁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为:

1、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其所掌握的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4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15-24同样也是清楚的;

2、本专利的机电装置是一种以电子方式控制驱动、以机械方式执行移动操作的装置,这种装置的原理是本领域公知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4中关于机电装置的限定,可以容易地设计和实现机电装置的结构,该机电装置显然与“移相元件的部件”存在相对位置关系,以便在电子方式的控制下可以机械方式移动该移相元件的部件。另外,权利要求14中的“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移相元件的部件”是由机电装置执行的动作,其中的“部件”是指移相元件的部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4的限定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清楚地理解发射元件与其它元件的相互作用关系;

3、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以及附图中公开的移相器驱动机构中,对该机电装置的特征给予了充分的记载,其中图1和图4及说明书中相对应的描述具体说明了本发明第一实施例的移相器驱动机构,图5、图6和图7及说明书中相对应的描述具体说明了本发明第二实施例的移相器驱动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权利要求14的限定和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容易地设计出其它替代结构来实现该机电装置,并且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凡是通过机械和电子方式能够实现使移相元件的部件移动的装置,都可以达到改变提供给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机电装置”是合理的概括,得到了说明书的充分支持,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5-24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本权利要求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5-23具备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为由,宣告权利要求14-24无效,在权利要求1-13、25、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安德鲁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X号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清楚,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吴某某对上述行政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X号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对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重新成立的合议组成员为:李佳、张宗任、毕艳红,指出当事人如有对合议组成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并说明理由。安德鲁公司于2009年8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合议组成员张宗任、毕艳红回避本案审理工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北京高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X号判决中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24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结论,不再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审理。吴某某于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2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23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0年6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安德鲁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X号判决、X号判决、口审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24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4

本案中,权利要求14所公开的内容为:“一种天线系统,包括:天线,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元件和用于移动至少一个相位移动元件的部件、以改变提供给所述发射元件的信号的相位、以改变天线波束下倾的机电装置;以及与所述天线不在一处的控制器,用于提供驱动信号给机电装置以调整天线波束的下倾。”该权利要求中的“机电装置”属于一个上位概念,给出了较大的保护范围。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二个实施例对“机电装置”进行了一定的阐述,但是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由于“机电装置”这一概念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包含了机械传动、计算机信息、自动控制等各种技术,其中包含电动、气动、液压等各种类型的传动装置,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亦未详细给出本专利天线系统中的机电装置的具体结构、该装置的组成部件及其与其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4中的“机电装置”并不是对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合理概括,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机电装置这一上位概念中包含有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亦对此给出了相反例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正确。

2、权利要求15-24

本案中,权利要求15-24为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的引用了权利要求14,且均未对权利要求14所载明的机电装置的结构及其部件的组合连接关系进行具体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4没有得到本专利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5-24亦没有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5-2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结论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吴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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