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简称北京钟表眼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申亨得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钟表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因第x号“申亨得利”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商标不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钟表眼镜公司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的第x号“亨得利x”商标已经被撤销,该商标已经丧失注册商标权,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北京钟表眼镜公司于其他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的第x号“亨得利”等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该商标亦不享有商标权。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本案中,三联公司是亨得利企业之一,地处上海,与“亨得利”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被异议商标由可区分文字“申”与“亨得利”共同组成,使用于指定的钟表修理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况,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钟表眼镜公司起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有误。被异议商标与“亨得利”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均近似,其增添的“申”是上海的别称,与第三人所在地相符,不具有显著性,如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亨得利”商号及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在先的字号权。第三人与原告是同一行业内经营者,明知原告的知名度,而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告所作裁定内容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已经认定“亨得利”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事实,这就意味着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结论与认定的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与之前相同案件所作裁定结果相反,系采用了双重标准,违反了“行政统一”原则。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类似的情况下,判决撤销商标。五、被告所作裁定违反了商品市场公平、和谐的原则,违背了国家有关保护“老字号”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由可区分文字“申”与“亨得利”共同组成,使用于指定的钟表修理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况,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联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中作为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亨得利”并不存在,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商标的相同近似。被异议商标由“申”与“亨得利”构成,其显著特征不容置疑,且“申”字并非上海的简称。第三人商标为“申亨得利”而非“亨得利”,且第三人是“亨得利”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主要贡献者,并非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申亨得利”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9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人为三联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7类“钟表修理;照相器材修理;珠宝首饰修理”等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3年9月15日,商标局出具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在法定期限内,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亨得利”商标为北京钟表眼镜公司于第37类、第42类及第9类服务及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亨得利”作为字号和商标,具有百年的使用历史,在钟表眼镜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北京钟表眼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钟表眼镜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亨得利”发展历史、“亨得利”开业报纸广告复印件等证据。三联公司提交了商评字(2000)X号、商评字(2000)X号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北京亨得利”早期经营情况的证据有:北京出版社出版的《王府井》一书刊载的王永斌所著《亨得利钟表店的今昔》一文记载,1919年,王光祖在上海的广东路开办了上海亨得利,并以上海亨得利为总店,从1923年至1948年间,先后在天津、北京等几十个大、中城市开设了60多个亨得利分店;1927年,王光祖在北京前门外观音寺路北,开办了第一家北京亨得利钟表眼镜行,其经营内容包括维修钟表、销售钟表等。“民国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益世报》刊载有“北京亨得利钟表眼镜行今日正式开幕”的广告。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上海亨得利”早期经营情况的证据有:“中华民国十七年”《申报》刊载有“亨得利钟表总行第二次自建新屋落成今日正式开幕大减价廿一天”广告。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上海老店春秋》一书刊载的《“钟表大王”亨得利》一文记载,“亨得利”店主决定招股筹资迁店,插入南京路上的闹市地段,并于1928年挂出“亨得利钟表总行”的招牌。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出版的《上海辞典》关于“亨得利钟表店”词条有“地址在南京东路X号。开设于1874年”的记载。
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9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0)第X号《第x号“亨得利”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涉及北京钟表眼镜公司注册在第37类钟表修理服务项目上的第x号“亨得利”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亨得利为具有百余年历史的商号,其商业信誉及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逐步创立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针对烟台亨达利眼镜有限公司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注册的第x号“亨达利”图文组合商标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亨达利是我国钟表行业创办最早、牌子最老的一家,其知名度及于钟表、眼镜行业。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书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第三人均属于“亨得利企业”予以认可,对“亨得利”老字号的使用包括钟表维修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北京钟表眼镜公司主张“亨得利”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老字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同时“亨得利”属于原告未注册商标,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亨得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包括钟表维修服务行业)中拥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创造、维护或者提升“亨得利”商誉的“亨得利企业”均对其享有合法权益,但也均不享有独占权。由于历史的原因,“亨得利企业”遍及全国各地。第三人三联公司与“亨得利”老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关系,较早以“亨得利”字号从事钟表眼镜行业的经营,包括提供钟表维修服务,属于对“亨得利”商誉享有合法权益的“亨得利企业”之一。被异议商标由文字“申”与“亨得利”共同组成,“申”具有指示商品来源作用,能够将第三人与全国其他亨得利企业区分开,使用于指定的钟表修理等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亨得利”与原告所主张的字号及在先使用的商标“亨得利”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亦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申亨得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