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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依明、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阿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依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以上均系自报)。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依明、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买提•依明、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买买提•依明、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阿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人多拥挤之机,由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阿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将被害人陈xx的一部大显牌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90元)盗走,接着又在本市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由买买提•依明、阿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趁被害人翟xx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的一部仿飞利浦A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20元)盗走,同日19时左右,三人又到本市X街X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张xx上车不备之机,由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阿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买买提•依明将被害人张xx的一部联想牌E2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0元)盗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买买提•依明、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阿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骨龄鉴定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张xx、翟xx、陈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依明、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依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某杜热合曼•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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