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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许某乙诉被告许某丁、陈某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许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X乡香枚墟香枚乡政府。

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许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X乡香枚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永兴县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永兴县X乡香枚墟。

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金龟粮站塘屋粮点X号仓库六个门面系五原告共同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该仓库六个门面一年之久,造成了原告损失9000元。一年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取得了X号仓库靠金信超市3个门面所有权。后原告对原、被告共有仓库房屋大梁维修花费1600元,被告应支付800元给原告。请求判令:1、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元及房梁维修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俩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五原告与永兴县粮食局达成转让协议,以x元转让价取得了金龟粮站塘屋粮点X号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年8月,被告许某丁、陈某戊与五原告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占用该X号仓库(共计六个门面)一年之久。嗣后,原、被告之间相互协商,五原告将该X号仓库靠金信超市边的三个门面转让给被告。另查明,原告因维修金龟粮站塘屋粮点X号仓库房屋房梁花费1600元。2011年9月12日,因双方协商未果,五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某丁、陈某戊自愿支付因侵占原告陈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朱某、许某丁金龟粮站塘屋粮点X号仓库六个门面房屋所有权损失680元。此款限2011年9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许某丁、陈某戊自愿支付原告陈某甲维修金龟粮站塘屋粮点X号仓库公共房梁款400元。此款限2011年9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五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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